2020年1月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全体居民授权代表陆忠柏以邮政快递形式向湖南省政法委员会邮寄了《关于请求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及提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申诉复查的紧急报告》。
报告称:我们是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全体居民。因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枉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意见,再审中枉法裁判,将属于全体居民集体所有的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财产,无偿判决给岳阳市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特向贵委报告,请贵委履行司法监督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全体居民共有,并交予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居委会)代管的新星集贸市场、煤场厂房、居委会办公楼房、商业门面等房屋建筑5620㎡,占地8.1亩(均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进行职工用房和居委会办公用房提质改造,新胜居委会与中豪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新胜居委会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该宗土地需由国土部门收储,而后进行“招拍挂”,中豪公司与国土部门达成了垫资协议,继续参与开发建设。但中豪公司主动放弃土地竞拍,退出了开发建设工作。之后,中豪公司与新胜居委会就往来结算,及“还建房”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中豪公司将新胜居委会起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均未查明并正确认定双方的往来结算事实,且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为此,新胜居委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指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9)湘06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仍维持了原二审判决结果。
湘06民再1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该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如下:
国土部门支付给新胜居委会,而后由新胜居委会支付给中豪公司的900万款项,系新胜居委会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该判决认定,900万元是支付给中豪公司的拆迁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新胜居委会与国土部门达成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协议,国土部门需向新胜居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10054476元,该事实有三份拆迁协议、两份国土部门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新胜居委会将补偿款中的900万元转付给了中豪公司,用以冲抵中豪公司之前转账给新胜居委会的款项,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述判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900万元系国土部门支付给中豪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岳楼政(2012)125号文件及相应的审计报告确认的中豪公司垫付的1048.756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系新胜居委帮助中豪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补偿所做,并非中豪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国土部门并未认可,亦未下发相应的款项。即便是中豪公司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其也应当向国土部门主张,而不应新胜居委会支付。上述判决认定,用属于新胜居委会的900万元拆迁补偿款折抵该文件确定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该判决将国土部门支付给新胜居委会的拆迁补偿款,认定为是国土部门应支付给中豪公司的补偿款,就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中豪公司向新胜居委会转账付款812万元,新胜居委会向中豪公司转账付款900万元,双方往来款已经冲抵,不存在新胜居委会仍欠中豪公司702万元借款的事实,该判决认定这笔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中豪公司向新胜社区支付的款项为:2008年11月24日500万元;2010年2月3日30万元;2011年1月31日15万元;2011年4月18日10万元;2011年4月19日30万元;2011年7月14日50万元;2012年1月6日7万元;2012年1月16日80万元;2013年6月9日20万元;2013年8月20日50万元;2014年1月16日30万元,合计812万元。
新胜居委会向中豪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5日,分三次转账付款900万元。该900万元即第一点所说的,由国土部门支付给新胜居委会的拆迁补偿款。新胜居委会收到后,转付给了中豪公司。
上述事实表明,无论812万元是借款还是往来款,在新胜居委会向中豪公司返还了900万元后,均已经冲抵,不存在新胜居委会还欠中豪公司借款的事实。该判决以中豪公司的702万元备注了借款,而新胜居委会的900万元未备注款项用途为由,认定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系扭曲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结果。
三、中豪公司与新胜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实质是利益输送协议,全体居民并不知情,且严重损害了全体居民的集体利益。该判决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外签订涉及全体居民重大利益的协议时,需经全体居民大会讨论通过。该法律规定,规定的是我国的基层民众的民主议事制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损害的是民主议事制度,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法律规定应视为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将上述规定视为管理性规定,认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协议》仍然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
新胜居委会与中豪公司合作的目的是对新胜社区的旧址进行提质改造,中豪公司自行退出土地竞拍是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的根本原因。在此前提下,中豪公司仍收回了全部的垫资款,并未因此受到损失。除此之外,中豪公司还将根据《协议》无偿获得新胜全体所有的商业门面600平方米、办公用房30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换言之,中豪公司不仅未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反而因此获得巨额利润。相反我们全体居民且遭受了重大损失。二份《协议》明显为利益输送协议,是恶意损害居民集体利益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对此规定视而不见,系法律适用错误。
四、本案庭审情况,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如下:
因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枉顾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二审判决,新胜居委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再审审查后,发现原一、二审存在要求新胜居委会重复向中豪公司偿还同一笔款项的事实,以及在两份倒签《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将原二审判决撤销,并发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已经对原一、二审存在要求新胜居委会重复向中豪公司偿还同一笔款项的事实错误非常清楚,并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法庭询问,在庭后与承办人沟通时,其也明确指出出来原二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但在庭审仅过去一周后,迅速的作出了维持原二审判决的再审判决,置原二审判决的错误与不顾。作为老百姓,我们没有证据不能说该承办人受贿、徇私舞弊,但承办人的前后不一的言行,至少证明其枉法裁判的事实。
综上,上述判决罔顾基本的案件事实,置法律于不顾,将新胜社区全体居民所有的房产无偿判决给了中豪公司,致使新胜社区全体居民的集体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过再审,新胜居委会无权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我们相信我们的党和政府是为人民当家做主的党和政府,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党和政府。万般无奈,社区全体居民只能向贵委报告,烦请贵委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监督,请其对本案申诉复查,还全体居民以公道,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