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罪与非罪的难题?如何破解侦查取证难、价格鉴定难等问题?前不久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天津、浙江、广东等地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枉不纵,将寻常案件办出了高质效——
典型案例这样指导司法实践
图①:天津市武清区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和律师参加听证会。
图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检察院办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不起诉公开宣布大会。
图③: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检察院到扣押船只现场对关联证据进行复核。
图④: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查看案发现场。
向水而生、靠水而兴,从古到今,无数人依靠捕捞渔获生存和发展。我国海洋国土面积达300万平方公里,近年来水产品总产量逐年递增,2022年达6868.78万吨。然而,过度捕捞会破坏渔业资源,影响生态平衡。为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我国四大海域、内陆七大重点流域全面实施休禁渔制度。
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六件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受到广泛关注。
其中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人员更加关注的问题——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侦查取证难、价格鉴定难等共性问题,如何破解?对此,记者采访了最高检第一检察厅有关负责人,以及该批典型案例的承办检察官等,梳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罪与非罪
——明确法律适用,破解入罪难题
刑法第340条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了具体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其实早在1979年刑法中,就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当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随着水产品的环境资源价值愈加凸显,1997年刑法修改时,虽然仍保留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一罪名,但将该罪移至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并将规定的最高刑由原来的有期徒刑二年改为有期徒刑三年,还增加了管制刑。”最高检第一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劳娃表示。
采访中,多位承办检察官都提到,是否“情节严重”,是区分非法捕捞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也就是说,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在非法捕捞水产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价值,或者危害性较大时,才按犯罪处理。
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六——天津市赵某强等1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不起诉案的承办人、天津市武清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张志超告诉记者,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34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构罪标准。“在该案的提前介入阶段,我们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一致认为‘五百公斤以下的同类案件不构成犯罪’,并指导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张志超说。
《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实施,为办理非法捕捞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只有满足《解释》第3条规定情形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两禁”(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行为不再一律入罪。
“‘灯光诱捕’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禁用方法’?”这是案例三——浙江省杭州市张某等4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承办人、杭州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李鹏在办案中遇到的一个困惑。
“对于电鱼、毒鱼、炸鱼以外的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需要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破坏渔业资源正常生长繁殖的现实危害或危险性,只有当这种方法与电鱼、毒鱼、炸鱼方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大致相当,才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的‘禁用方法’。张某等4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灯光诱捕’方法,没有达到与电鱼、毒鱼、炸鱼方法的社会危害程度大致相当的危害程度,不至于给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灯光诱捕’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禁用方法’。因此,我们对仅使用灯光诱捕鳗鱼苗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李鹏在接受采访时说。
记者了解到,以办理这起案件为契机,杭州市检察院还推动市级层面制定出台《杭州市非法捕捞案件移送标准及证据要求》,从移送司法标准、证据要求两个方面制定了12条类案办理工作指引,进一步厘清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
攻坚克难
——认真审查证据,合理评估损失
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发生在内陆及海洋水域,作案地点较为分散,手段相对隐蔽,存在线索发现难的情况。这一点在采访中被多位承办检察官提及。
以案例一——广东省清远市陈某华等3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为例,清远市清城区检察院接到线索后,重点针对犯罪分子熟悉水路、装备好、船速快以及深夜作案、流窜作案带来的抓捕难、取证难等问题,提出以“收鱼人”为切入点,逆向查找“捕鱼人”的引导侦查意见。
“该犯罪团伙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均在夜间23时至凌晨3时进行。由于能见度低,利用执法记录仪取证较为困难,我们全程引导渔政部门、公安机关利用红外夜视仪热成像技术在涉案水域拍摄取证,通过无人机追踪及卫星定位锁定精确位置,有效解决了涉案人员流窜作案抓捕难的问题。”清城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刘莉敏告诉记者,公安机关以现场收鱼人的车辆为切入点,同时利用人脸识别系统分析,查找到收鱼人的详细信息。随后,经抽丝剥茧反向分析,逐层厘清整个电鱼团伙的组织架构。
记者采访了解到,这起案件的电鱼人都是长期以捕鱼为生的渔民,为牟取暴利,陈某华团伙改装升级电拖网渔船,在北江三水段至清远石角段大肆非法捕捞,时间跨度长达7年。为彻底查清该团伙的规模,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涉案人员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的收集,进一步完善了证据链条。
除取证难之外,合理评估渔业资源损失价值,也是办案中会遇到的一个难点。“涉嫌犯罪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多在禁渔期或者禁渔区被捕获,因此,在将渔获物进行委托鉴定时,往往会面临这类渔获物没有参照价格的情况。此外,捕捞的水生保护鱼类是活体还是死体,也会影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认定。”采访中,几位承办检察官都向记者提到这一问题。
在办理案例五——江苏省常州市陈某龙等1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时,该案承办人、常州市金坛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林依辉注意到,根据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对于电鱼、毒鱼、炸鱼、拖曳泵吸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拖曳齿耙耙刺以及在禁止使用拖网作业的水域、期间内使用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如果按照这一规定计算,该案相关涉案人员至少需要赔偿渔获物价值44倍的渔业资源损失。
“考虑到该案涉案水产品价值已达50余万元,涉案人员的家庭多数较为困难、其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我们经认真研究,与专家沟通,最终决定参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人员适用3倍的赔偿。”林依辉告诉记者。
在审查天津市赵某强等16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不起诉案过程中,张志超发现,涉案人员捕捞的田螺虽明确为野生水产品,但是实际存在田螺活体和死体的混杂。“因此,我们对于涉案人员捕获真实野生水生动物数量的准确认定存在疑问。从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研究后,最终确定通过实际牟利数额入罪,以最高价格1.8元每市斤换算最低捕捞量,从而依法合理定罪量刑。经讨论并提请检委会会议研究,我院最终确定,对犯罪数额在3万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均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张志超在接受采访时说。
宽严相济
——准确区分罪责,注重办案质效
这批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引,准确区分罪责,分类处理,用足用好法律规定——
案例一中,考虑到该案涉及跨区域、大规模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涉案人员长期在禁渔河段大肆非法捕捞,甚至以冲撞执法船只等方式暴力抗法,不但严重破坏珠江流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而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清城区检察院以陈某华等22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林某华等6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陈某华等22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终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陈某妹等2人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三中,杭州市钱塘区检察院应钱塘公安分局邀请介入侦查后,对案件的证据固定、人员分类处理和上下游犯罪的查处提出意见,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除涉及累犯等特殊情形外,可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数字化非羁押措施。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又陆续抓获了6名提供作案工具的犯罪嫌疑人,并对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撤案处理。
案例六中,16名涉案人员在案发前均无前科劣迹,大部分为农民或无固定职业,日常家庭生活依靠农闲时打零工、物流运输支撑。案发后,这些涉案人员均真诚认罪,积极主动表达悔罪想法,且经调查上述情况均属实。考虑到涉案人员生活不易,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都比较小,检察机关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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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还注意到,最高检在发布这批典型案例时提到,“加强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案例四——上海市高某愿等22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顺利办理,就得益于上海市检察机关环境资源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专业化建设。
“我院在集中管辖上海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基础上,组建环资犯罪专业化办案团队,成立了长江流域上海段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小组,建立了‘捕诉监防研’一体化办案模式。”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环资办案组检察官赵增田告诉记者。
那么,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专科门诊”在办案中具有哪些优势?“我们汇总研判不同地区公安分局侦办的类似案件,引导公安机关对存在关联的案件开展并案串案侦查,重点打击职业化、团伙化、跨区域的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强化对非法捕捞者历次作业情况、非法渔具来源、渔获物去向的全面追查,同时,注重对下游收赃者的查证,对提前与非法捕捞者有合意或者为捕捞者提供渔具、物资等支持的渔获物收购者,均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认定,全链条打击‘捕购贩’违法犯罪行为,全方位斩断‘捕运销’非法捕捞产业链。”赵增田介绍道。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是典型的空白罪状,在实践中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李鹏告诉记者,这可能是司法办案中容易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下一步,我们将积极梳理自2019年钱塘江实行‘禁渔’以来,杭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捕捞鳗鱼苗案件,调研此类案件多发高发的症结,并进一步研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和司法适用,努力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李鹏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