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法庭规则》首次将诉讼平等的程序学理,确立为一项明确的、有适用效力的诉讼原则,这是我国庭审制度和诉讼程序的一项突破。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庭审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新修订的《法庭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这一规定,首次将诉讼平等的程序学理,确立为一项明确的、有适用效力的诉讼原则,这是我国庭审制度和诉讼程序的一项突破。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庭审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一、确立“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等对待诉讼各方”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法平如水”,适用法律的平等和不偏倚,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诉讼程序,是由原、被告诉讼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所形成的“等腰三角形”构造,法官的中立以及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手段对等,是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在庭审活动中,法庭对原、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因其社会出身、地位、实力和影响等因素而予以优待或歧视,是程序公正的根本要求。这种平等对待,也是实现法院中立和独立的条件和表征。平等对待,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法庭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使各方受到公平的待遇;同时,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一旦法官背离平等对待原则,在程序上就会出现偏斜和不公正;在实体上,就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形成偏见,导致错误裁判。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以此为基础,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特权,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这些规定,为在庭审活动中确立审判人员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诉讼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二)“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原则的确立,是我国诉讼程序和庭审制度的一项突破。应当看到,虽有上述依据和基础,但长期以来,“平等对待”原则并未真正确立并获规范认可。其障碍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确认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三机关的关系具有平权性和相互性,而刑事被告人则属于被追诉的对象,甚至成为诉讼的客体,因此,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长期不平等。这一体制性问题又因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而加剧。
在上述体制和制度格局之下,新《法庭规则》确立平等对待原则,确有突破意义。它意味着在庭审之中,必须确认和保障法庭的中立性和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性,并不承认任何一方在权利义务承担方面享有优越地位。它还意味着虽然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但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职能为公诉人,其法律地位并不优越于辩护人,其公诉意见效力也不应当然优于辩护意见。如果检察人员对审判有不同意见,当庭只能以诉讼异议的方式提出(辩方也同等享有这种异议权),而其法律监督意见,则应依法在闭庭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这种制度性、程序性突破,是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体现审判中心及审判的权威和独立性,推动程序公正所必要乃至必需的改革举措。
(三)确立平等对待原则,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成果,“两院三部” 2015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本次修改《法庭规则》,吸收了已有的司法改革成果,进一步提出“平等对待”的诉讼原则,作为法庭审判中对审判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这一要求比上述规定更具有包容性,内容更为丰富,也更具有一般指导作用。能够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审判公正水平,同时有利于化解一度出现且还可能继续发生的辩审冲突。
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律师与法官之间因程序问题屡生冲突,出现所谓律师“死磕”现象。除了律师自身的不足外,究其原因,亦与法官中立性不足,对控辩双方未能做到平等对待有关。沈德咏大法官在分析此种现象的原因时指出,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克服体制性弊端,进一步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并从根本上抑制审辩冲突的诱因。
二、“平等对待”原则在新《法庭规则》中得到明确体现。
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原则,作为一项“指出方向,留有余地”的司法操作要求,对法院庭审活动具有一般性指导意义。同时,该原则在新《法庭规则》的操作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中得到体现,包括平等赋予诉讼权利、平等课以法律义务,同时平等实施法律规制。可见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原则具有较丰富的内容,也具有可操作性。
一是进入法庭同等待遇。《法庭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进入法庭时,应平等对待检察人员与律师,从制度上较好解决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统一,律师界对歧视性安检颇有微词的问题。
二是尊重法庭没有例外。《法庭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与1993年《法庭规则》第五条的精神一致,但通过将原来仅规定宣告判决时全体起立,修改为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均应起立,从而进一步强调了对法庭和裁判的尊重。而且1993年《法庭规则》所作的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的规定,多年来在实践中执行得不好,主要是有的检察人员以其特殊法律地位而不起立。在新《法庭规则》的讨论中,也有的人担心这条规定如得不到检察人员支持,在法律实践中将损害规则的严肃性和法庭的尊严。新《法庭规则》重申并强调这一规定,是诉讼平等的具体体现,也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举措。
三是发言、提问平等对待。新《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了1993年《法庭规则》第七条关于“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这一仅针对“诉讼参与人”设置的单方面义务条款,将事先经法官“许可”作为控辩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的一项义务确立下来,实现了控辩双方在提问、发言问题上的平等对待,有利于保障庭审的有序进行。而在具体操作中,相关规定可参照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此外,前引“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参照适用。
四是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新《法庭规则》突破了1993年《法庭规则》将保护对象仅限于审判人员的规定,1993年《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拓宽了保护范围,将检察人员和出庭律师均作为保护对象,并实行平等保护。《法庭规则》第二十条修改后的内容,不仅与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保持一致,便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有助于保障出庭律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五是法庭纪律一体遵行。《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全体人员”都要服从法官指挥,遵守法庭纪律,从而实现了控辩双方义务履行的平等性。将法庭纪律的义务主体扩展至“全体人员”,既顺应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彰显了审判权威,也符合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
六是平等实施法庭规制。“平等对待”不仅体现于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的平等,还体现在对参与诉讼的人员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诉讼义务后实施法庭规制的平等性。然而,无论是1993年《法庭规则》,还是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规制主体均局限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新闻记者”这三类主体,而不包括出庭的检察人员,显示出检察人员在法庭规制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法庭规则》定稿接受相关意见,扩大了规制主体范围。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均作为规制对象,进一步体现了平等对待诉讼各方的原则。
(龙宗智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旭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