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治的主要原则 | |
发布时间:2017-12-19 21:56:59| 浏览次数: |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丛书|法治篇》第三章·第三节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法治原则是从法治理念到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基本环节。在基本意义上,法治原则旨在为法治理念透过法律制度予以实现提供基本的准则。这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事实上,就我国宪法关于法治的规定而言,“基于对中国宪法的历史、文本与国家发展目标的综合考量,13条修正案中的‘法治国家’也可解释为包括‘形式和实质法治主义’的综合概念,但更注重形式,并通过形式的完善,逐步向实质法治的目标发展。” 从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出发,应该遵守的法治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应具有至上性 任何社会都存在法律,但未必有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法治意味着法律拥有至上的权威,是为所有人、组织与国家机构所应遵循的。当然,这里的法律首先是指宪法,依法治国首先是指依宪法治国。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则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法律至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党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现代社会,政党是民主政治的最重要的主体。现代民主政治同时是政党政治。如果说法治的要义是规范权力,那么要实现法治就首先需要把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在当代中国,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有效实施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另一方面,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党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把党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领导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 第二,政府行为要与法律相一致。这里的“政府”是广义的政府概念,指一切行使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尽管法治意指法律而非人的统治,但法律并非自动解释与适用的,法律机制的运转与法律权威的确立需要政府参与其中,并充当卫护者。但政府机构及其官员并非必然会忠实地遵守法律。为此,政府组织不仅须确保其权力的行使以法律为依据,而且须确保其行为与法律相一致。尽管政府为了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会确立相应的程序机制,发布特别法则与命令,司法机关也会制定相应的司法操作规程,但它们都须受一般性法律的支配。 第三,须有确保政府行为与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的制度机制。政府行为与法律相一致的应然性要求需要在现实中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这不仅要求在法律层面上建立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分工机制,而且要求建立确保它们忠于法律的机制。从我国的法律架构来看,人民代表大会要履行起对行政与司法的监督职能,就需要在尊重行政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完善监督程序与制度。 二 法律应具有普遍性与一致性 一般来说,法律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是针对立法而言的,要求法律调整的对象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因人立法、因事设法。由此,法律要反映客观规律和符合公意,法律规范的用语也应具有抽象性、一般性。其次,法律的普遍性也体现在法律的适用上。尽管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但按照法律的普遍性要求,自由裁量权应限制在适用或解释的普遍性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最后,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它意指在一国之内,也许会存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法律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在严格意义上,都属于一法之下的法系与法律制度。可以说,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是国家法治的基本前提。 法律的一致性是指法律的规定不应前后矛盾。例如,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形中做某事,同时又要求人们不做某事。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而且在行动上是不可能的。这样的法律也就失去了指引人们行为的基本功能。从现实情况来看,立法者一般不可能粗率到这种程度。更有可能的情形是,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遇有这种情况时,一般采用的是“后法优于前法”、基本法优于派生法来解决。 三 法律应公开、明确和可预期 公开性是法律的一个本质要求。从纯粹规范功能的视角来说,法律公开的基本目的是使法律为人们所知晓,以指引人们的行为。然而,法律的公开性还来自其他的非功能性价值,如服务于共同体的民众对所立之法的公共审思与批判。不仅如此,法律的公开性还构成了官方行为是否有效的前提。在富勒看来,“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 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如果法律要想指引人们的生活,那么就需要被人们所理解,其规定应当清晰,而不是模糊不清或晦涩难懂。当然,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不允许模糊性用语的存在。从法律的构成要素来看,法律原则的含义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然而,“这里所谓的模糊,是指法律原则概念含义的边缘部分模糊不清,而在其最核心最典型意义上的含义上却相对比较清楚,人们在这一领域对原则的含义达成共识并不困难。” 法律应具有预期性,即法律应面向未来,而不是面向过去。追溯性法律是对法治硬生生地违反。因为它并不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既然它企图去指引的行为事实上已经发生过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追溯性法律应当绝对禁止。在某些情形或某些特定领域,追溯性法律的存在并不一定违反法治原则,例如,那些旨在纠正以前的法律错误的法律,以及在法律运用中的司法性追溯。Andrei Marmor,“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Law and Philosophy, 23,2004.不仅如此,法律的预期性也必然意味着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一般来说,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及时地进行废、改、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的是,法律不能修改过于频繁。否则,不仅会破坏法律应有的可预期性和权威性,而且为权力者通过法律侵害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中国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从民众个人来说,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法律适用机关来说,它们在适用法律时应一视同仁,相同情况应相同对待,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平等地依法予以追究。对法治原则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适用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不得因公民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原因而给予差别对待。例如,在行政执法领域,面对同样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应选择性执法,对一些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而对另一些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予以追究。在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在依法审理案件时,则应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公正司法。 五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并非解决争端的唯一机制,但却是最基本的争端解决机制。法律要稳定、可靠地指引人们的生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便是应有之义。虽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并非能够必然保证司法公正,但它是司法公正的制度前提。因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至少包含了以下方面: 第一,司法审判活动应忠于法律,不受政府、公共舆论等的支配,无论是受理私人间还是政府与普通群众之间的纠纷。政府对司法的干预,不仅违背了宪法与法律确立的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分工,而且败坏了法律的权威。就公共舆论来说,它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但公共舆论不能绑架审判,审判的最终依据是法律,因为法律本身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第二,要建立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条件。这就涉及到任命法官的方法、任期制度、工资保障和其他服务条件,其目的是确保他们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除了服从法律的权威外,不服从于任何权威。 第三,司法既然是纠纷解决的最基本机制,那么就应该是民众易于接近的。它意味着,首先,民众应该能够就所有的法律纠纷诉诸法院。虽然这并不表明,所有的法律纠纷必然要求法院来解决。其次,民众接近司法的成本不应是高昂的,以至于不敢诉诸法院。这种高昂成本不仅是指金钱成本——诉讼费用过高,而且包括时间成本——诉讼时间过长。最后,便利民众接近司法也应包括律师职业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如果说一个相对独立的律师职业制度为民众接近司法、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法律帮助,那么为那些太弱小以至于不能保护自己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则是国家的义务。 六 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守 就正确适用法律及法律指引行为的能力而言,正当法律程序的遵守是必不可少的。它不仅适用于司法领域,而且也适用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为等领域。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它要求程序规则公开以及案件的公开审理。公开的程序规则是程序参与者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公开的案件审理则防止审理者的“黑箱操作”。就行政决策而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就决策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展开讨论、辩论。其次,任何人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就某一案件或事项而言,如果法院要作出判决或其他公共机构作出决定,判决者或决定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则应实行回避制度。否则,该判决或决定无效。这一制度旨在防范裁判者不能客观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以保证该判决或决定的中立性。最后,行政、司法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或判决时,任何人都应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机会。也就是说,通过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使裁判者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在遵循不偏听偏信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公平的判决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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