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读监察法】今日读法人——杭州市上城区纪委区监委戚晓峰
作者 浙江日报
今天,杭州市上城区纪委区监委监委委员、第一纪检监察室主任戚晓峰为我们读《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中的第二十二条,敬请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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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察权限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读法人感悟
戚晓峰(左)与同事分析案情
我理解,《监察法》第二十二条有五个关键词:一是职务,公职人员只有以职务行为违法犯罪才可能被留置,这是监委监督公权力的特殊属性;二是已经掌握,如果并未掌握事实和证据,只是形成线索或者仅仅是凭空猜测则不能留置;三是仍需要,如果已经取证完毕,没有重要问题需要调查则不能留置;四是法定情形,留置措施的实施只能以四种法定情形为前提,其他情形的则不能留置;五是特定场所,留置场所必须受到严格的管理、监督。
由此可见,《监察法》既赋予了监察委员会实施留置的权力,同时又以非常严格的条件对留置权进行管控和监督。对我们纪检监察机关而言,不受党纪国法约束的权力是不存在的。
2017年3月18日,我们上城区监委对被调查人余建军实施了全国第一起留置措施。在决定留置前,我们细致调查取证,确定了余建军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并通过证据初步锁定其贪污犯罪事实,同时发现仍有必要深入调查其未被掌握的贪污罪行。由于案情重大复杂,余建军又曾声称其有自杀念头,因此经过向省、市纪委监委汇报,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我们制发了全国第一张《留置令》,对余建军宣布留置。
正确运用留置措施,有效推进了本案调查工作,确保了案件质量,也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的出台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和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