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扬案35年申诉:正义在他生前一直缺席 | |
发布时间:2020-08-04 16:05:41| 浏览次数: | |
一宗在1985年就“尘埃落定”的案子,是什么原因导致反复申诉35年无果?
来源:凤凰网 易友丨文
2017年4月28号,黄振扬含冤而终,迟来的正义终究未能等到。 黄振扬67岁那年曾说:“我已经申诉30多年了,接下来的路不知如何走,在死之前我希望自己能看到自己的冤案能得到纠正”。 可悲的是,命运不公,在他过世后三年,案子还是当年的案子,判决也还是当年那纸判决。 1985年,36岁的他,因诈骗罪被判刑10年,从判刑的那一天起他就不服并从未停止过申诉。 黄振扬病逝时69岁,死因是高血压脑梗。膝下三子,黄枭腾是老二。其妻子在连扯带拉养大几个孩子的同时,为洗清丈夫冤情不停地上访十多年。 有人说,他半辈子都被贴上诈骗犯的标签,最后入了土还是没翻过来。 或许能让黄振扬感到一丝欣慰的是,在他过世后,儿子黄枭腾从他手中接过棒,继续走他生前未走完的路。 锡锭买卖 案情追溯至36年前。 事情发生在湖南省东南边陲,郴州市东部的桂东县。 1948年出生于桂东县的黄振扬,是原桂东县邮电局职工。 1985年,正值改革开放,号召开放搞活经济。那年35岁的黄振扬想借改革开放红利补贴家用,便利用工作之余干点介绍业务的活儿,那时俗称“提篮子”。 1984年12月,黄振扬与福建寿宁县外贸局的业务员张世民结识,张世明希望能让黄振扬帮其介绍锡锭资源,黄振扬在得知桂东城关镇李太余、黄兆康、胡石诚有锡锭存货前提下,遂帮张世民提供货物。
黄振扬父子
1985年6月,黄振扬通过胡石成等人拿到货源,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并预付了定金,只是后来因为规格、含量、价格等因素不符合张世民的要求而没有成交。 因货源的特殊性,须现款才能提现货,所以黄振扬就要求张世民先预付货款,然后再由黄去找货源。张世民同意先将现款汇到桂东,但要求款项需进国营单位账户。 为了顺利汇款,经桂东县法院食堂工作人员的同意,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法院食堂的公章,但该印章并未被张世民认可,随后又补盖了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最后签订了一份销售锡锭15吨,总金额54万元的合同。 第二天张世民和证人胡昭荣一同办理了54万元货款的进账手续。 在案卷中,张世明本人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信息费和业务费。 在54万元货款到帐后,黄振扬为了履行交货的义务,又先后托黄舒平、罗正松、黄义光、吴志敏、胡石成、黄兆康等去寻找货源,并根据黄舒平、罗正松、吴志敏等提供的货源情况向衡阳供货单位汇款36.5万元,同时又派黄义光、吴志敏去衡阳办理提货手续。 由于所寻找的货物均不符合张世民的要求,张世明于8月5日从衡阳发电报给黄振扬“有货都不要了,立即退款”,最后提出终止合同。 黄振扬在第二天就主动地退还了账户上的货款15.5万元。由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欠银行贷款,其帐户上的38万元资金被银行冻结,最后由桂东工商局处理退还,一共退还了寿宁县外贸局53.5万。 最后还有5000元无力退还,但这不是挥霍的结果。黄振扬认为,这笔钱是所托之人为货源支出的购货定金及差旅费用之需。 另外,黄振扬自己还了3100元,最后只差1900元没能清还。 上述事实说明,黄振扬与张世民签订合同,不是为了得到54万元货款,而是为了获得信息中介费和业务费;在54万元货款到账后,黄振扬没有拿走了之,而是积极得履行合同;在张世民提供终止合同后,更没有将货款据为己有,而是退还给张世民。 同时表明,黄振杨积极主动退还货款。当购货方经过折腾后,提出就是有合格的货源也不再要了,第二天黄振杨便积极主动地退还了货款,只剩1000多元没有退到位(当时余款完全可以到位),没有因黄的行为给购货方造成损失。 1985年8月下旬,桂东县工商局作出处理,查收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罚寿宁县外贸局2.6万元;罚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胡某300元。 1985年12月28日,黄振扬因诈骗一案被逮捕;1986年11月26日,桂东县法院作出判决,黄振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从判刑的那一天起黄振扬就不服并从未停止过申诉。 人大代表和法学专家的关注 该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几经反复。 黄振扬曾不止一次地向桂东法院申诉。 为了尽快昭雪伸冤,黄振扬在狱中努力表现。1993年服刑7年零6个月(期间减刑2年6个月)后,他走出监狱的第一件事,就是给原审判机关桂东县法院写申诉信,但遭到驳回; 1997年又给桂东县法院写申诉信,又被驳回。 不止给法官写信,黄振扬的信还寄到了时任郴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欧阳杰的案头。 欧阳杰看到黄振扬的信后,批示给郴州市中院,但直至欧阳杰退休时,仍旧毫无结果。 出狱后的十多年间,但凡是黄振扬觉得有机会帮助自己申诉的人,他都写过信。 时任湖南工程学院副院长、湘潭市民商法学会常务副会长的朱培立教授曾持续关注此案,得知黄振扬的冤屈后,朱培立教授在“湖南在线”发表《建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振扬案纠错》的文章,想为黄振扬讨回公道。 在该文发表后,郴州市中院发现案情确有冤屈,并启动再审。
湖南省检察院回复陈建教的函
“我写的文章,经过调查黄振扬的案件,不管何时何地何人,我还是敢讲真话的,也敢负责任,案件确实如我所写的一样。”朱培立对黄枭腾说。 2009年10月14日,郴州中院决定“黄振扬犯诈骗罪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开庭再审后,郴州市中院审判委员讨论通过无罪,本以为案件已经出现转机,没想到的是,案件上报湖南省高院后,2010年7月6日判决依旧维持原判; 黄振扬对郴州中院维持原判的决定不能接受,2011年向湖南省高院申诉,2011年3月又被驳回; 黄振扬案件也同样引起了时任湖南省人大代表陈建教的重视,陈建教曾因解救山西“黑砖窑”民工等事件而闻名。 他在2013至2015年期间,先后三次给湖南省检察院、湖南省高院、省委政法委最高领导写信,希望“黄振扬”案能引起高层重视,启动重审程序,还原事实真相。
陈建教的“三封信”
陈建教认为:“卷中材料表明,黄振扬事前、事中及事后都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黄振扬当时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行性:当时黄找的单位确实有货源,只是因为双方在办理出口等“五证”上发生分歧而未成交。” 在收到陈建教的三封信后,湖南省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将案件移交郴州市检察院办理,2015年3月24日申诉再次被驳回。 朱培立教授对此案发表七点意见: 第一,卷中材料表明:黄振扬事前、事中及事后都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也就是讲他没有犯罪的故意。 第二,卷中材料表明:黄振扬当时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行性:当时黄找的单位确实有货源,只是因为在由供方办理出口等“五证”还是由需方办理出口等“五证”问题上发生了分歧而未成交。 第三,卷中材料表明:黄振扬到福建去见需方业务员前,就已接到了桂东发来的“确定有货”的电报。回到桂东签订合同的前后,黄振扬亦多次从李大如、胡昭荣等处得到确有货源信息;黄振扬还在两个地方付了定金共一千多元。 第四,卷中材料表明:事态出现变故后,黄振扬积极主动退还货款,当需方经过折腾后,提出就是有合格的货源也不再要了时,第二天黄振扬便积极主动地退还了货款,只剩1000多元因银行冻结而没有主动退款到位,没有因黄的行为给购货方造成损失。此时,并非是所谓的“本案已经案发”。因为当时,公安并未立案、工商也未立案。有一部分钱款被银行冻结的原因是该钱款从需方汇来时的帐号与需方业务员要求汇回去的帐号不一致;而且该钱款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帐号上(黄振扬做生意挂靠的公司),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欠该银行近百万巨款,所以遭到银行冻结了。 第五,法院认定假冒其他单位公章的事实是错误的,合同担保盖的公章是法院食堂真实印章的部分显现,盖章时法院食堂管公章的人在场操作,事实上不经其同意是不可能盖这颗印章的;而且该印章自始至终就未被认可,随后又补盖了合符需方要求的公章,所以不存在假公章一说。 第六,卷中材料表明:黄振扬未向购货单位的业务员隐瞒自己是邮局职工的身份和“提篮子”做生意的行为;购货单位的业务员是明知黄的身份的,当时完全是利用黄的人际关系进行中介、“过桥”获取货源和防止风险。所以更加谈不上黄振扬有诈骗的故意。 第七,黄振扬案和法院食堂担保盖章的问题,当时已被工商管理部门作了处理,给购、销双方和黄振扬以及法院食堂管印章人都进行了处罚。 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侵害的事实,黄振扬一案中犯罪构成的两项基本要件都不具备,自然犯罪应不成立。 严格来说,黄振扬有多次翻案的机会,当他每次受到社会人士的帮助时,次次满怀希望,罪名变得若隐若现,却又奈何逃不过一次次的驳回落败。 根据案情分析,黄振扬只是一种中介行为,既没有欺骗双方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导致双方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仅是一起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并不构成诈骗罪。 对黄振扬来说,申诉这条路,前方是翻案的希望,身后则是替自己申诉多年的妻儿,这条路看起来太长,自己已经无力前行。 一宗在1985年就“尘埃落定”的案子,是什么原因导致反复申诉35年无果?阻碍此案35年真正因素是什么?是有人怕因此被追责?还是为了护住当年相关人员? 有人说:“当失去的岁月无法挽回的时候,正义早已失去了意义”,但对于黄振扬而言,或许迟到的正义仍然有它的正面意义。
2020年4月28日,黄振扬三周年忌日时,黄枭腾在坟前默想:父亲的案子会有昭雪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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