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司法解释不合理
陈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通过十余年的适用,帮助我们较好地解决了一大批的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理,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一司法解释仍有不合理之处,值得商榷。
首先,这一解释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但笔者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过程中会发现,上述的六种情形往往是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所负事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正是有上述情形,才会认定嫌疑人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那么在此情形下,再将这些已经评价过的重要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评价要件,明显有重复评价之嫌,对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公。比如张某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后逃逸案,其逃逸情节在定罪的时候已经在主次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加以了评价,后来在量刑的时候再次对该情节进行评价,而把刑罚加重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明显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其次,这一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量刑显属过重。
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也深恶痛疾,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中关于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量刑档次上明显不适当,对致人死亡与致人重伤的加重处理均在同一量刑档次。比如张三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释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四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种情形下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的量刑区间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显然对于致人重伤的情形,显得量刑有点过重。
最后,这一解释的评价顺序,有违有利被告人原则。
关于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情形的评价顺序,笔者也认为不尽合理,比如张三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张三具有两个情节,一个是无证驾驶,一个是逃逸,根据上述法释(2000)33号的规定,首先评价无证驾驶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再评价逃逸行为,所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是如果我们同样依照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先评价逃逸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则此时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然后再来评价无证驾驶,则是一个从重情节,此时仍是在三年以下量刑。通过上述例证,可以看出同样依照该解释,由于对犯罪情节的评价先后顺序不同,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截然出现质的差异。因此,无论是从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出发,还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先评价逃逸再评价其他情形,在三年以下量刑。(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